法律與屍體

        法律對人的屍體是緬懷的,它曾經是「人」,現在則是「物化」了!「物」化?屍體是不是民法上的物?王澤鑑新版民總P.235列出「非物、不得繼承」和「物、構成遺產(公同共有)」兩說,並說後者為通說,且加上了「屍體終究和其他之物不同,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和處分,應以祭祀、埋葬、管理、供養為目的」這麼一段話。但是,1. 屍體和物的差別到底何在?2. 如果屍體終究是比照物來定位,則依民法§765,仍受「法令限制」,在檢驗這些法令的合憲性時,有什麼特殊的問題?

        關於第一個問題,我認為最終只能說是「人的情緒」。就像反墮胎者會對「三天大的胚胎」有特殊的情感,只因為它可能變成「人」。人類對於擁有高等智慧的猩猩,自由地使用收益處分;但對於毫無生命現象的屍體(如果「有生命」就是「有價值」,那一具人類屍體的價值還比不上一個單細胞生物),在很多人的心目中,是不能像我們處理猩猩那般自由。多數人的情緒,就會形成「道德」,道德使得刑法上毀損罪(§354)是兩年以下、毀壞屍體罪(§247)卻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上,多出來的三年,就是道德的威力展現。

竊國者侯、竊鉤者誅、竊屍體者可能會被圍觀的鄉人亂棒打死。

        屍體的「出路」有很多種,可以學吳稚暉灑灰東海、可以效蔣中正埋骨慈湖、也可以像列寧變成木乃伊永遠供人瞻仰但是,這種「下場」有出於遺言、有出於無奈、有出於意外。[1]這些作法都沒有招致違法的質疑,但是,如果像William FaulkerA Rose for Emily中把自己丈夫的屍體留在自己的房間幾十年?或是像Johnathan SwiftA Modest Proposal中所提議的:把小孩的屍體拿來食用?如果因為自慚未留下遺產,而預立契約出賣(或容許子孫出賣)自己的器官?關於前者,目前應該是無法可管[2]。食用屍體,似會構成刑法§247(如果屍體是自己之「物」,則不構成犯罪。但因為§247擺在「社會法益」,所以,父親的屍體雖然依通說是繼承人之物,但鞭父親的屍可能仍會構成§247)。出賣屍體器官,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12(無償捐贈為限),但§16對於違反§12者頂多只能處45萬元的罰鍰,由於黑市必然造成交易標的物的價格飆漲,45萬元能有多少赫阻作用,值得懷疑。

        最有趣的是,以上三者究竟有何差異,會導致三種不同的管制結果?

        再以最近的「流行性腦脊髓膜炎」來討論,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流行性腦脊髓膜屬於第二類法定傳染病,依法死亡者「應」入殮,且建議遺體需深埋、火化。本來繼承人有「戀屍癖」的自由,可以把摯愛的親人放在客廳一起看日劇,但對因傳染病死亡者,法律說:NO!本文認為這種作法可以理解、也算合理,因為只要病菌能夠在屍體上存活、繁殖並傳染,則「外部性」甚大,而且範圍和廣度無法預期。用嗣後的民事賠償(因為不處理屍體以致傳染病繼續蔓延)也不恰當,一方面賠償義務人不確定(傳染病防治法§41V的罰則根本沒說誰是賠償義務人!),就算依通說所言,屍體屬於繼承人所有,那如果繼承人拋棄繼承怎麼辦?(可以拋棄?為何不行?)。另外,因果關係也很難確定,因為同時感染的人可能很多。二方面,採用這種liability rule,除了保護了遺族「慎終追遠」的信念外,似乎無法創造其他任何價值(能讓全體社會更好的價值)。所以,本文贊成行政機關擁有「強制火化」權。

        回到最前面的第二個問題,屍體的管制有何特殊考量點?我想還是最令人頭痛的「傳統風俗」或「道德」問題,若依我的「道德觀」,人一旦死亡之後,一律火化,如果骨灰有營養價值,就拿來作堆肥,如果沒有營養價值,就集中深埋,既不與活人爭地,也不要讓傳染病遺毒後世。但是一定有人罵我大逆不道。這麼說就是多數道德勝利囉?這就是我目前仍無法想透徹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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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iscovery的木乃伊週節目中說列寧只想安葬、根本不想被人付費觀看。

[2] 承嘉男學長提醒:「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六款,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會被處以NT6000以下之罰鍰。」但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沒有規定「下葬義務」,只是說要罰錢而已,這應該是行政秩序罰。所以,行政機關應該沒有強制取出/下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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