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二一問題

        關於大學二一問題,筆者有淺見如下:

        首先我們要問的是:「受大學教育是不是權利?」似乎不是,否則落榜生勢將大舉興訟;又似乎是,因為釋字382號肯認被退學的學生「受教權」受損。這種以「曾入大學與否」作為區分權利有無的標準,似乎有問題。不過,概念問題總是可以找到解釋的出路,「二一」和退學的情形類似,所以我們姑且假設學生的權利受損害。

        但從「權利受侵害」不能直接跳到「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固然現行的「法律」沒有任何和二一有關的規定,從而「二一」的行政處分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那「憲法依據」呢?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啊!但是大學自治的範圍何在?這就不是純法律問題了,而是政策的觀點或所謂民意來決定法律概念的範圍。

        到底該不該有二一?三二呢?雙二一?即使沒有這些規定,仍然有最長六年的修業年限,我們可以想像,如果廢除二一,教授當人比較無所顧忌,可能每學期都「血流成河」,必然也有很多學生因而無法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所有課業。甚至經過幾個學期的嘗試和摸索後,無法順利畢業的人數可能和「二一時代」相差不多

        在台灣,每個大學生享受到的資源和繳得學費仍然不成比例,也就是納稅人在補貼大學生,如果大學生只是「坐享其成」而不好好學習,當然就應該把有限的資源移到其他更符合成本效益分析的地方,所以我們一直在設計各種「誘因機制」來勸誘大學生努力讀書,二一制是其中一種淵遠流長的方法,但是不是最有效或是不是最能避免「濫殺無辜」的方法,都是可以討論的。

        問題就在於:「二一有沒有效」的認定權,到底是要交給立法院在立法過程中討論決定,還是交給大學?如果我們基於「大學在教育事務上較為專業」等理由把決定權交給大學,那我們再來把憲法的「大學自治」範圍解釋成包括「學生二一退學的標準」,從而「法的依據」就誕生了;反之,我們就解釋憲法的「大學自治」解釋為不足以導出這麼細緻的退學標準,而認為應該交給立法院的袞袞諸公來決定具體標準。沒有精緻的政策討論,直接去引用憲法各自表述是沒有意義的!

        而在上述爭議塵埃落定之後,行政法院能扮演的角色可能就相當有限了。如果二一標準是由大學來訂,發生爭議時在大學的門牆之內解決即可。即令一定要引進校外的法院介入監督,法院也實在沒有著力點,蓋在釋字382號所說的退學案型中,法院還可以審酌校方有無濫用「行為不檢」等不確定法概念。但是,學界的一致見解認為:法院不能質疑教授打的分數,那法院能做的就是「算數」:把「被當學分數」除以「總學分數」,看看有沒有超過二分之一這種事情縱有謬誤,學校教務處大概就可以解決了吧!

        至於這次由行政法院挑起的戰火,就誠如法界人士所說的,對於推動大學法修正草案有搧風點火的功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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