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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財產法的問題可以看成是優勢劃分的問題,分為擁有、使用、移轉三個層次;或前兩個層次合為一重判斷,移轉為第二重判斷―三層次與兩重判斷只是不同的看問題方法。第一重判斷的問題在於應使用何種態樣的禁制原則限制人民擁有或使用財產。在第二重判斷,先討論禁制原則—是否允許買賣或贈與財產—再討論以財產原則或責任原則保護財產較優。 民法第814條但書規定加工人可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乃責任原則;本文認為本規定無效率,應刪除之或作極嚴格的限縮解釋。學說有認為未取得所有權的加工人可依第816條請求償金,本文採相反立場。 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權利,亦屬責任原則。其對被害人並無用處,實務證據顯示三十年來未有人使用之;也可能造成無效率。在未有實證資料前,本文認為理論上無法推導出市價差額或修復費用孰與「經濟價值」之變動較貼近,故並無限制被害人任選其一請求賠償之理由。
關鍵字 財產原則(Property Rule)、責任原則(Liability Rule)、禁制原則(Inalienability Rule)、加工(Specificatio)、動產毀損(Personal Property Tor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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