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從法律的義務(The Duty/Obligation to Obey the Law

王鵬翔

最後修訂日 03/2017

 

一、詞條說明

 

對於自己身屬之政治社群的法律,我們負有服從的義務嗎?眾所皆知,法律與義務之間具有緊密的關聯:如果法律要求我們做某件事,通常我們就做這件事的法律義務legal obligation)。但法律所賦予的義務只是法律觀點下的義務(obligation from the legal point of view),或是真正的道德義務genuine moral obligation),在法律哲學中仍有爭議。服從義務關切的問題是後者:我們是否有服從法律的道德義務?

      必須注意一點:「遵守法律」(comply with the law)不等於「服從法律」(obey the law)。「遵守法律」指的是一個人做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行為,而不論是出於什麼樣的動機或理由。例如,怕被開發單而不敢闖紅燈(畏懼制裁);在路上靠右走只因為大家都靠右走(從眾的習慣);相信殺生是道德上錯誤的行為所以不殺人(基於道德理由)。這些都只能算是遵守法律的行為。

  主張有服從法律的義務是更強的宣稱:

 

「對於社群C的每一個公民X而言,只要C的法律要求XAX就有義務去做A,只因為這是法律的規定。」

 

所謂「服從法律」指的是:「我有(道德)義務去做某件事,只因為法律要求我這麼做」。換言之,主張我們有服從法律的義務,即意謂著:法律的要求本身就能夠提供或構成我們去遵守法律的理由(參照「法律的規範性」)。

  「服從法律的義務」(以下有時簡稱「服從義務」)這個概念具有幾個重要特性:

  首先,它是一種普遍性的義務,亦即對於任何的法律規定,所有的公民都有服從的義務,而不論個別的公民對於某項法律規定是否採取贊同的態度。

  其次,服從義務具有形式性或獨立於內容的(content-independent)特性,它與法律的內容──亦即法律所要求的行為──的評價或後果無關。如果我們負有服從法律的義務,那麼即便違反法律不會受到制裁,或著我們認為法律的要求在道德上有瑕疵,我們仍然有義務去遵守法律的規定。

      最後,服從義務具有凌駕性(overriding)或阻斷性(peremptory)。當服從義務與個人的欲望或其他理由相衝突時,前者通常具有優先性。雖然這並不排除在特殊的情況下,服從義務可能會被其它種類的義務(尤其是道德義務)所凌駕(參見「公民不服從」)。

  以上只是對服從義務的概念分析,亦即:如果我們有服從法律的義務,這會是一種什麼樣的義務?但我們尚未回答「究竟公民是否負有服從法律的義務?」這涉及服從義務是否可能成立以及如何證成的問題。

  服從義務的成立經常被視為政治權威的正當性問題:如果國家具有正當權威,相應地,人民就對其所制定的法律負有服從義務。國家必然會宣稱自己具有正當權威,這包含了宣稱人民對其法律負有服從義務;但國家的正當權威宣稱是否可能成立,頗受質疑。哲學無政府主義者如沃爾夫(Robert Paul Wolff)即認為,權威本質上與個人自主相衝突,因此政治權威根本不可能具有正當性。比較溫和的論者如拉茲Joseph Raz)則認為,雖然政治權威有可能被正當化,但國家的正當權威宣稱,往往超過其權威可能具有正當性的範圍。國家即便具有正當權威,也只限於在特定的事務領域擁有凌駕於某些人的權威,而不可能對於所有人在任何事務都擁有不受限的正當權威。(參見「法律的權威性」)

      儘管服從義務的證成可能性經常受到質疑,但在法理學與政治哲學理論中,仍不乏各種不同為服從義務辯護的方式,以下簡介幾個主要理論及其問題:

 

(一)同意論

  同意論認為,作為平等自主的個人,除非經過同意(承諾、合意、締結契約),否則一個人沒有聽命於另外一個人的義務。因此,服從法律的義務來自於,個人曾經自願同意接受國家的統治並受其法律拘束。

  同意論的問題在於,很難認定何種行為算是「自願同意」。除了軍人、公務員、歸化者會宣誓要遵守國家法律之外,現實中很少人曾經明白表示過同意接受國家統治。同意論者因而將「同意」解釋為包含「默示同意」(tacit consent):例如參加投票選舉、持續居住、享受國家的福利或保護等事實,皆可視為默示的同意。但這很難自圓其說。投反對票或放棄投票的人,就不負有服從義務嗎?持續居住在國家的領土往往是無可選擇的結果,未必就表示同意接受國家的統治。享受某人帶給我的福利,也不代表我就會同意服從他的任何命令(參見以下「感恩論」部分)。

      同意論者最後只能轉向「假設的同意」(hypothetical consent):假設處於沒有國家的自然狀態,理性自利的人會選擇締結創建國家的契約並服從其統治(參見社會契約)。姑且不論這項假設是否成立(哲學無政府主義就可能認為,相較於國家統治,無政府狀態才是更好的選擇),此處的問題在於:同意論者認為服從義務來自於我們曾經表達過同意(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的),但所謂「假設的同意」,無論如何都不會是實際上真正作出的自願同意行為。

 

(二)報恩論

  報恩論可能是最早提出來為服從義務辯護的論據(可溯自柏拉圖的《克里多篇》)。其論證如下:

 

(1)    受恩者對施恩者應予回報。

(2)    如果施恩者要求受恩者以服從其命令作為回報方式,受恩者即有義務服從其命令。

(3)    國家施予我們某些恩惠,例如維持治安、提供教育、公共設施等等。

(4)    因此,我們應該回報國家。  (由前提(1), (2),(3)得出)

(5)    國家要求我們以服從法律的方式來回報。

(6)    因此,我們有服從法律的義務。 (由前提(4), (5)得出)

 

       這個論證最大的問題在於前提(2):服從施恩者的命令就是回報施恩者的適當方式或甚至是唯一方式嗎?想像有個男生殷勤地追求某個女生:送花請吃飯看電影、接送上下學、生病陪她就醫出醫藥費……。當這位施恩的男生要求受恩的女生說:「你得當我的女朋友!」,我們顯然不會認為後者就有義務照做,要回報這樣的恩惠,寫張感謝卡或許就夠了。

      針對前提(3)的質疑則是:國家為我們所作的事情,未必是單方的施予恩惠,而是人民付出某些代價(例如繳稅)所換來的對價。若是如此,則我們就不是所謂的受恩者,除了付出代價之外也不負有額外的回報義務。

      關於前提(1),可以區分兩種情況:對於主動索求而來的恩惠,受恩者理應回報;但對於不請自來的恩惠,或許受恩者要心存感激,但未必就有回報的義務。例如:我的鄰居是位知名男高音,常可聽到他練唱,我固然樂於享受歌聲之美,但我並不需要因此付錢給他。同樣地,國家所提供的種種利益或好處,往往不是我們主動請求而來,而只是單純被動地接受。若是如此,則我們未必就負有回報或甚至服從的義務。

 

(三)公平論

   最通行的辯護服從義務方式是哈特H.L.A. Hart)提出的公平論。它的基本論證如下:

 

(1)    在一個透過規則來治理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個別的成員由於其自由受到規則的限制而使得大家都受益,那麼受益的成員就有義務去服從這些規則。

(2)    在以法律來治理的社會中,絕大部分的成員都會因為其自由受到法律限制而使得大家都受益。

 因此,社會成員有義務服從法律。

 

乍看之下,公平論的論證結構相當類似於報恩論。但其背後立基的是所謂「公平原則」(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一個人只享受他人守法所帶來的利益,自己卻不守法,這是不公平的。」

      但公平論也面臨了類似報恩論的問題。諾齊克Robert Nozick)曾經提出一個著名反例:有一個365人的社區,建立了一套公共廣播系統,利用這個系統,大家每天定時輪流提供餘興節目(放音樂、說笑話…)。你從一開始就沒有意願參與這個活動,但你仍然聆聽了其他成員所提供的笑話或音樂。等輪到你的那一天,你仍然有義務提供節目嗎?

      按照公平原則,答案是肯定的。但諾齊克認為,在這個例子中,你所享受的利益不是你自己主動索求而來,而是被動接受的。如果要求你為此分擔義務,等於是強迫你為自己無意得到的東西付出代價,這很難說是「公平」的。

      公平論者因而將公平原則修正為:「只有當受益的成員是自願主動地(voluntarily)接受利益時,才負有分擔的義務。」但修正版的公平論仍有下列問題:

       首先,要如何區分「主動接受利益」與「被動享受利益」?以是否明白表示接受的意願為準嗎?倘若如此,又會面臨與同意論一樣的難題。

        其次,對於那些從未主動要求或接受法治社會所帶來之利益的成員,難道她就不必負有服從法律的義務嗎?如前所述,如果服從義務的確成立,這是一種普遍性的義務,並不會因為個人是否主動接受利益而有所差別。

公平論的一種回應方式是:有許多利益──例如良好的治安與交通、健康無污染的環境、國防安全等等──屬於所謂「公共財」(public goods),它們是生活在社會中的任何人──不論自願與否──都會享受到的。公平原則的另一種修正方式是:「任何人只要從公共財所獲益,就有義務去服從治理共同生活的規則。」但這個版本的公平原則是否成立,仍有疑問。

 

(四)自然義務論

  非常簡化地說,羅爾斯John Rawls)提出的自然義務論主張:我們有支持和促進合乎正義之社會體制的自然義務(natural duty),而這項義務包含了服從正義體制下的法律。(參見「正義」)

       自然義務論是羅爾斯正義論的一個環節,在此不多贅述,僅指出幾個可能問題:

      首先,我們通常只對自己所屬的國家或社群負有服從義務。例如,我不會因為瑞士是個正義之邦,就認為自己有義務去支瑞士的社會體制並服從瑞士的法律。但從自然義務論的基本主張卻可以推論出:我們對於任何一個合乎正義的國家都負有服從義務。

      其次,一個社會體制基本上符合正義原則的國家,仍可能制定個別的、不公正的法律,對於這些法律我們是否仍有服從義務,仍有爭議(參見「公民不服從」)。

 

(五)社群義務論

        另一種為服從義務辯護的方式是社群義務論。服從義務宣稱:「當法律要求我做某件事時,我就有義務去做這件事,只因為這是法律的要求。」我們可以先追問:在什麼樣的條件下,「一個人要求我做某個行為」這個事實,就可以提供我應該或有義務去做這件事的理由?

一個可能的回答是:當我和這個人之間具有某種特定的身分關係。例如: 你是我的朋友,你請我幫你搬家,這提供了我應該幫你搬家的理由。我之所以應該幫忙你,不是因為搬家這個行為的好處,而是由於我們彼此是朋友。如果你是陌生人,你要我幫你搬家,我不會因此就有理由照做。

除了同意和享受利益之外,身分關係也可以是義務的來源之一。某些身分關係內建了義務的要素,例如「彼此應該互相幫助」是朋友關係的構成要素、「彼此應該互相照顧」是家庭成員關係的構成要素。在某個意義上,法律代表了政治社群對其成員所提出的行為要求,從而服從義務可視為一種基於社群身分的義務,亦即所謂「社群義務」(associative or communal obligations):一個人身為某個政治社群的成員這項關係,使得這個社群的法律能夠賦予他真正的道德義務。

非常粗略地說,能夠產生義務的社群身分關係,具備以下的性質:

首先,這種身分關係具有相互性,而非片面決定,通常也不是自願性,而是透過互動逐漸發展出來的。以朋友關係為例,我不會因為你單方認定我是你的朋友就變成你的朋友,我們必須彼此認為對方是朋友,才會處於朋友關係,而這種關係通常不是透過承諾或同意所產生的,而是透過持續互動逐漸形成的。

同樣地,屬於某個政治社群這種身分關係也不是單方片面決定的,我不會因為某個國家主動授予我該國的身分證,就變成這個國家的一員;某個國家也不會因為我認同它,就自動把我視為它的國民,政治身分關係是建立在相互認同之上的。並且,除了歸化宣誓等少數例外狀況,政治身分關係的形成通常是非自願的。

更重要的是,這種能夠產生義務的身分關係所結合的群體,必須是一種「互惠社群」(associative community)。再以朋友關係為例。如果你我雖然認同彼此是朋友,但卻從未互相關心幫助,那就只是「有朋友之名,無朋友之實」。當你忽然要我我幫忙搬家時,我很難認為你的請求具有拘束力。就服從義務而言,關鍵的問題是:政治社群必須以什麼樣的式對待其成員,才能算是互惠社群,從而其成員才負有服從義務?一個代表性的回答是德沃金Ronald Dworkin)提出的原則一貫論(integrity,參考「整全法」):只有當政治社群對其成員恪盡平等義務,以原則一貫的方式平等地關懷及尊重每個成員時,其成員才負有服從義務。

    和上述幾種理論一樣,社群義務論也有不少棘手問題與反例,在此不再贅述,有興趣的讀者可從以下參考文獻中討論社群義務的部分,獲得更多相關資訊。

      最後必須強調,即便很難證明我們有服從法律的義務,這並不代表我們就沒有任何理由或誘因去遵守法律。相反地,我們經常有自利或明智的理由去遵守法律──避免遭受處罰是最典型的一種。即便如此,討論是否有服從法律的義務仍有重要實益。法律是一種強制性的社會制度:國家可以動用強制力去貫徹、執行法律的要求,並且處罰做出違法行為的公民。(參見「法律與強制」)如果我們沒有服從法律的義務,那麼國家將失去行使強制力的正當性依據──在這個情況下,國家將與持槍的搶匪沒有什麼兩樣,都只是以強制的方式來脅迫我們去做無義務之事。就此而言,服從義務的存在,將是國家行使強制力具有正當性的必要條件之一。

 

二、相關詞條

法律義務、法律的規範性、法律的權威性、正義、公民不服從

 

三、參考文獻

William A. Edmundson (ed.) (1999), The Duty to Obey the Law: Selected Philosophical Readings, Lanham: Rowan & Littlefield.

Dudley Knowles (2010), Political Obligation: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 New York: Routledge.

喬納森.華夫 (Jonathan Wolff) (2002),《政治哲學緒論》,第二章「為國家辯護」,香港牛津大學出版社。

謝世民(2002),政治權力、政治權威與政治義務,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第1期,頁1-41

謝世民(2014),平等義務與守法義務,收於謝世民編「以平等為本的自由主義─德沃金法政哲學研究」,頁237-278,開學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