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保險的憲法爭議

 

        四月二十三日,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關乎我國爭議多時的「金手指/複保險」問題甚鉅。可惜,依筆者拙見,大法官的結論,雖能統一各級法院見解,但可能使金手指問題更為嚴重。

        人對許多事情都採取「風險趨避(risk-averse)」的態度,寧可確定損失小筆金額,不願面對不確定的大宗風險,故有保險制度應運而生,以分散人所不欲之風險。雖然投保可以讓風險趨避者安心,但正因為安心,可能疏於防範,使得投保後風險實現的可能性反而上升學理上稱這種現象為「道德危險(moral hazard)」。另一方面,若風險實現使投保人倒賺一票,則道德危險更高。

        複保險規定見於保險法第三十五到三十八條;這四條主要就是要處理要保人的道德危險問題。第三十六條規定要保人要將複保險情事通知保險人,因為投保者擁有的保險金額多寡會影響事故發生率(保險金額越高,要保人越可能出於「疏忽」或故意使事故發生),應使保險人知曉,使其能調整對風險與保費的估算,或賦予其不予承保之機會。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故意不通知複保險者,契約無效;第三十七條後段規定惡意複保險者契約無效。本條目的在防止要保人藉由投保來賺錢,試想,若市價一百萬元的車子有四百萬元的保險,則投保者的道德危險一定高得不得了一把無名火就現賺三百萬,必然有人禁不住誘惑。各保險人不會對該車承保超過一百萬元的保單;如果知道其他保險公司已經承保八十萬元,也不會再承保七十萬元,所以,正常情況下,只要要保人複保險時都有通知,不想虧錢的保險人自然不會容許要保人複保險(或超額保險),以避免其超高道德危險。至於若有不知情的複保險,第三十八條規定各保險人付出的保險金額要按比例縮減,使給付總額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至於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七六號中處理的問題,要從第三十七條後段及第三十八條談起。這兩條要能操作,「似乎」預設了保險標的「有價」。人身保險之標的,例如:手、腳、生命,有價嗎?近來的許多法院判決及釋字第五七六號,認為人身無價(大法官的文字是「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所以整個複保險規定不能適用在人身保險的案件。然而,生命縱然珍貴,難以計價,但人的實際行為就告訴我們,每個人都不認為自己的生命價值是「無限大」的。吸煙很可能會導致生命終結,但癮君子為了吞雲吐霧不惜犧牲。攀登高峰、潛泳深海有其風險,但樂在其中者寧可拼死以求。

退一步言,縱然人可能會自認生命無價,或生命價格他人無由得知,但為了維持社會運行不墜,法律體系仍須日日為生命定價。被撞死的人,生命無比珍貴,但法院不會判定肇事者要拿出全部家產和日後所有收入來填補「無價的生命」。所有關乎人身的損害賠償方式,都是在為人的生命、身體定價!

        退萬步言,社會中層出不窮的金手指、金手掌、金腳趾案件正顯示了投保人認為複保險所得的三百萬,價值高於他的一根「金手指」。這一個又一個的案例背後或許有辛酸、有無奈或有殘酷,但共通的教訓是:設計法律制度不能光憑高潔的信念(人身無價),而要注意人的行為特質,否則可能無法解決問題。司法者如果認定人身無價而令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結果就是保險人和法院要不斷費神處理類似的自殘案件;每天都有人受著高道德危險的誘惑,考慮是否自斷一掌,彷彿每個複保險要保人的身體就是一張張樂透彩券;因為保險人迫於法律,必須向惡意複保險者支付超高額保險金,使得善良守法的一般要保人必須多繳保險費。

        當然,筆者並不是主張因為人身有價,所以法院應該費神計算每個人的性命價值若干。最好的制度是讓要保人根本沒有高道德危險,使事故自始不發生。具體的辦法包括:強化通知義務、保險資料連線、改變保險給付方式(例如將傷殘保險改為分一百個月給付,使亟需大筆現金者不致於利用複保險鋌而走險)等等。

釋字第五七六號中最可惜的就是關於通知義務的部分,大法官在倒洗腳水的時候順手潑掉了嬰兒縱令大法官認為人身無價,使「人身保險契約…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也應該只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後段與第三十八條無法適用到人身保險,但大法官卻概括而論,認為「人身保險契約…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位於保險法總則的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前段,只關乎複保險之定義與通知義務,和人身有價無價之爭議無涉,又可避免投保人的高度道德危險,實在不該輕言拋棄。

        不過,大法官解釋既出,誰與爭鋒?現行法已經難有解釋空間了。筆者僅能呼籲立委諸公,儘速修法在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中添入通知義務的規定。修法之前,主管機關與保險公司應攜手儘速推動保險資料連線及保單型態的改革,以免血腥的金手指悲劇,一再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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